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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和《北京市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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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6/8 17: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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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和《北京市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规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3-05-26
执行日期:1993-05-26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气瓶充装、检验单位: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和《北京市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规则》,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局在1991年8月转发GB12135-89《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时,曾就对现有气瓶定期检验站(主要为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整顿工作进行过部署。现拟结合贯彻《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和《北京市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规则》一并进行,并开展溶解乙炔气瓶、液化石油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

  二、为防止盲目建立气瓶检验站,保证气瓶的使用安全,气瓶检验站实行先规划后审查的原则。基本规划方案(已报劳动部)如下:

  1.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检验站在现有站的基础上进行整顿,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站;

  2.鉴于溶解乙炔充装站已由市化工集团公司规划且布局基本合理,因此溶解乙炔气瓶检验站每一充装站均可建一检验站。

  3.液化石油气瓶检验站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市液化气公司拟每个灌瓶厂各建一检验站,房山区规划建立3个检验站,丰台区、门头沟区、通县、顺义县、密云县、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各建一液化石油气瓶检验站。具体单位由我局会同区县劳动局审定。

  三、溶解乙炔气瓶实行定点充装。不实行定点充装又不按规定补加丙酮的乙炔气瓶充装站不予注册登记,也不进行检验站审查。

  四、小化肥厂外卖液氨,凡不具备充装条件的,不办理充装注册。

  附件一: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促进气体充装单位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

  第三条  充装站按所充装介质,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体四个类别。充装站的注册登记按类别进行。北京市辖区内以上四种气体充装站都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章  气瓶充装站基本条件

  第四条  气瓶充装站应是国营、集体或乡镇企业,在独立的法人,或上述企业设立的气体充装站,并与其有明确的隶属关系,个体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条  应具有与生产充装的气体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厂房、场地、充装设备、检测手段、符合要求的工具器和安全设施。空、实瓶库应分别设置。充装两种或两种以上气体的单位,必须具有各自的充装场地、设备或装置、贮瓶间。

  第六条  气瓶充装站的位置、建筑、充装设备、工业管道和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应设计规范、防火规定和有关防雷击、防爆、防静电等安全技术要求及环境保护规定。

  第七条  充装易燃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应有残气残液的回收或处理装置,且应安全可靠,不污染环境。

  第三章  气瓶充装站技术力量和人员要求

  第八条  充装站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助工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担任,并根据充装量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充装站应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充装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与充装量相适应的气体充装操作人员,但每工班不得少于2名。气体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且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资格证。

  第十一条  充装站应配备一定数量并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压缩机操作人员,气瓶充装前检查员、充装后检查员、气体化验人员以及气瓶附件检修人员。

  第十二条  充装站的气瓶装卸、搬运人员、收发等人员,应掌握与所充装气体及气瓶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法规和标准。

  第四章  对充装站的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备和管路应配置必要的安全装置。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计量仪器、仪表应在检验期内,且保证灵敏可靠。

  第十四条  永久气体充装站必须配备能有效防止可燃与助燃气体错装的螺纹接头或其它防错装接头。

  第十五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的充装站,必须设置分析氢气和氧气纯度的化验分析仪器,在气体充装前分别对氢气和氧气定时进行检测分析,并宜在气体进入压缩设备前的输气管道上,设置氢气和氧气的自动监测仪表。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必须具备达到额定充装量时能自动切断气源的充装设备。其他液化气体充装站必须具备达到额定充装量时能自动报警或自动切断气源的充装设备。

  第十七条  易燃气体输送管道以及放空管道的必要位置上,必须设置回火阻止器。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的灌瓶台上,应设置喷淋气瓶的冷却水管。

  第十八条  站内必须设置运瓶通道和气瓶装卸平台。

  第十九条  充装设备、管道、阀门、连接件等,不准选用与介质发生化学反应的材料。工作压力大于3.0MPa的氧气或氧化性气体管道应选用黄铜管,其化学成份和机械性能必须符合GB5232、GB1529和GB1530标准的规定。管道阀门应为铜基合金或不锈钢材质。

  第二十条  输送气体管道的管径,特别是可燃和助燃气体的管道管径,必须按其管道气体最大流量,压力和安全流速选取。输送氧气或氧化性气体的管道及配件,必须经过严格脱脂,所使用的密封件,必须是不含油脂的不燃材料。

  第五章  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充装站应建立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的管理机构。

  质量管理体系应由组织系统、控制系统和法规组成,并附有相应清晰的图表等。

  第二十二条  充装站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一、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各类人员岗位责任;

  2.设备、管道维修保养;

  3.安全管理(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

  4.质量信息反馈;

  5.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及定期校验;

  6.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

  7.气瓶查收、登记;

  8.气瓶贮存保管(如配带瓶帽、防震圈等);

  9.资料保管(技术资料、设备档案);

  10.不合格气瓶处理;

  11.人员培训考核;

  12.对用户宣传教育;

  13.事故分析上报;

  二、安全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

  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

  3.气瓶充装;

  4.气体分析;

  5.设备操作;

  6.事故应急处理。

  三、应有必要的工作记录和见证材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收发瓶记录;

  2.残气(残液)处理记录;

  3.充装前、后气瓶检查及充装记录;

  4.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

  5.气体分析记录;

  6.质量信息反馈记录;

  7.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等记录。

  四、有与充装气体气瓶有关的国家标准、规程、规范等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章  气瓶充装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站所充装的气瓶,必须按规定配齐瓶帽和防震圈,还应做好使用中气瓶外表面受损漆色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溶解乙炔气瓶实行定点充装,且必须按规定补加丙酮。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前,应有气瓶检查员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液氯气瓶充装前,必须判明瓶内确无异物存在,合格后方可充装。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充装前检查应有记录,并由检查人签字。溶解乙炔气瓶充前,还必须逐个测定实际重量和瓶内剩余压力,并求出瓶内的剩余乙炔量,确定丙酮补加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要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9.溶解乙炔气瓶的实际重量减去剩余乙炔量后,超过乙炔瓶净重0.5kg以上的,或不足量超过3kg的。

  不符合安全充装条件的气瓶,一经查出必须做出明显标记,立即隔离,逐只登记并妥善处理。发现到期未检的气瓶,由充装单位负责送到相应气瓶检验站进行检验,气瓶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检验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应专瓶专用,如改作他用,必须由气瓶检验单位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要求进行改装。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瓶及其它液化气体气瓶充装时,必须逐只对气瓶称重。

  第二十八条  气体充装的质量检验、复验和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瓶充装站必须由专人对充装后的气体质量按规定进行分析和检测,并做好记录。所充装气体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当发现气体混装、错装或发现其它影响安全使用的问题时,要立即妥善处理。

  2.复验充装量:永久气体气瓶充装后,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复验充装压力;液化石油气瓶和其它液化气体充装后,必须逐只复称重量;溶解乙炔气瓶充气后,必须逐只复验瓶内乙炔的重量和压力。超装的气瓶必须立即妥善处理。严禁气瓶不下车充装或数只气瓶连同运输车一起称重。

  3.气瓶充装后,应逐瓶进行瓶阀试漏检验,如发现泄漏,必须立即处理,否则严禁出厂。

  第二十九条  充装合格的气瓶(液化石油气瓶除外),应粘贴充装合格证,内容应包括:气体充装单位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充装介质、气体产品国家标准代号、充装量或充装压力、充装日期、检验员签章或代号等。

  第七章  注册登记申请及审查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气体充装站,应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区县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审查盖章后,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提出书面申请(详见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按注册登记条件对气瓶充装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注册登记,并给《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充装站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新建和扩建、改建气瓶充装站须按本办法办理或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充装注册登记工作,只考虑与气瓶充装安全有关的系统,不涉及制气系统。

  其它有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按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根据GB12135-89《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工作》、劳动部《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和气瓶检验站资格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气瓶检验站整顿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检验站的资格认可。

  第三条  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的主要内容是:对气瓶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与评定,气瓶改装、气瓶附件常规维修或更换的能力和管理进行验收和评价。

  第二章  气瓶检验站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气瓶检验站必须建立与所检验气瓶相适应,能确保检验质量的质量保证体系、规章制度,并有相应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第五条  气瓶检验站应是独立的检验机构,专业检验站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充装单位附属的气瓶检验站应明确隶属关系。

  第六条  各充装单位附属的气瓶检验站原则上只承担一类气瓶的检验。专业检验站可以检验类别不同的气瓶,但必须有相应独立的检验场地,设施及安全措施。

  第七条  检验站的设施、建筑必须符合有关的防火、防爆、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要求。检验场地应合理布置并能适应所检验气瓶工艺流程的要求,形成检验流水线,场地面积应与业务量相适应。溶解乙炔气瓶检验站应与充装单位建在一起,其它气瓶检验站也应尽量与充装单位建在一起。

  第三章  检验站的检验人员

  第八条  每一类气瓶检验项目应有一名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由从事气瓶检验两年以上的工程师担任。

  第九条  检验站应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气瓶检验员。

  1.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年检验量大于5000只,焊接气瓶年检验量大于2000只、液化石油气瓶年检验量大于20000只的检验站持检验员不得少于3人,检查任务量小于上述数量的不少于2人。

  2.气瓶的外观检验、水压试验(气压试验)、气密性试验必须由持证检验员定岗工作,检验报告由持证检验员签发。

  3.气瓶检验员的持证的项目分为无缝气瓶项(Qw)、焊接气瓶和液化石油气瓶项(Qh)和溶解乙炔气瓶项(Qr)。持有R2项目的压力容器检验员必须熟悉气瓶知识,并在具备气瓶检验的经验后方可独立上岗。

  4.按所检验气瓶的类别和任务量,检验站还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经过业务培训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操作人员和气瓶附件维修人员。

  5.检验站应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检验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

  第四章  检验站的设备和工器具

  第十条  气瓶检站至少应配备以下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1.气瓶内剩余的有毒、可燃气体或残余液体的回收、置换和处理装置。

  2.瓶阀、防震胶圈装卸设备:气瓶检验一般应有瓶阀和防震胶圈自动装卸机,检验小容积气瓶和检验量较小的检验站(日检量小于10瓶,下同)也可用人工装卸防震胶圈和用瓶阀装卸固定架以人工方法装卸瓶阀,但严禁用链钳或其他易于损伤瓶体的工具装卸瓶阀。

  3.气瓶表面清理装置:气瓶检验前必须表面除漆、除锈。对内表面锈蚀的气瓶,还必须进行内部除锈。气瓶的外部除漆除锈一般应采用机械除锈装置,如除锈机、喷砂(丸)装置,检验量小的检验站可暂时用手提电动钢刷代替。

  4.检修气瓶工具、设备和检查、测定气瓶表面划痕、裂纹、腐蚀、凹陷和鼓包等缺陷的量具、卡具等专用工具及样板、放大镜等工器具。

  5.检验气瓶内部的内窥镜或电压不超过24V、功率不小于5W的照明装置。

  6.超声波测厚仪。

  7.称量气瓶重量的衡器,其量程应与所检气瓶重量相适应。

  8.检修瓶口螺纹的螺纹量规和丝锥。

  9.检修瓶阀的工具、量具及毒性、可燃性气体瓶阀气密性试验装置。瓶阀气密性试验装置应能够进行瓶阀在全开、全闭和开启任意状态时的气密性试验。

  10.修磨气瓶外表面缺陷的修磨工具。

  11.打印检验标记的钢字模及喷涂气瓶颜色、色环、字样的设备和工具。

  12.处理报废用的工具或设备。

  第十一条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液化石油气瓶检验站还应有以下设施。

  1.清除瓶内残留物、油脂、腐蚀产物的装置。检验内壁附有油脂的气瓶和不以氮气进行气密试验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站,必须配备蒸汽吹扫装置,并保证吹扫后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内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4%(体积浓度)。

  2.气瓶耐压试验装置。气瓶耐压试验装置应符合GB9251《气瓶水压试验方法》的有关要求,试验装置上还应装设电接点压力表和时间继电器,用于控制试验压力和保压时间。

  无缝气瓶和液化石油气瓶水压试验装置与瓶口的联接应采专用螺纹接头,禁止使用丝杠轴向压紧密封装置。

  氧气瓶及其他有禁油要求的气瓶,必须配备禁油气瓶专用试压装置,装置上应有明显的禁油标志。

  高压无缝气瓶检验站还必须配备测定容积残余变形的装置。对采用内测法测量残余变形的装置,应每三个月测量一次管路压水量(B值)和经常清洗玻璃量管。

  3.气瓶倒水装置。检验量大的检验站应有动倒水架,检验量小的检验站也可用人工翻转倒水架以人工倒水。

  4.气瓶内部干燥装置。

  5.气瓶气密性试验用的气源及同试验方法相适应的装置的工器具。采用浸水法做气密试验时,应有水槽和吊运装置。

  可燃气体气瓶的检验站,必须具备工业惰性气体气源和浓度报警仪。

  第十二条  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瓶检验站,还应配备检验焊缝用的无损探伤设备和一名Ⅱ级持证人员。如有协作条件,无损探伤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溶解乙炔气瓶检验站,还应有以下设备和工器具。

  1.用于气压试验的氮气源和充气装置、气体干燥器、水槽和吊运装置。

  2.测量填料间隙的专用塞尺。

  3.乙炔、丙酮回收装置与储存容器。

  4.溶解乙炔气瓶填料含水率装置和水份烘干设备。

  第五章  气瓶检验站的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必须建立与所检验气瓶相适应并能确保检验质量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检验多种类别气瓶的检验站,应按所检气瓶的类别分别建立质保体系。同类气瓶质保体系中应包含所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质保体系应由组织机构、质量控制系统、法规标准等部分组成,并编制质量保证手册和质量控制图表。

  质量保证手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检验站的基本概况;质保机构,质保人员及相应的职、责、权;各项规章制度;主要控制环节、控制点的质量指标和依据、控制内容和程序、工作见证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完善的检验工艺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以及完整的检验记录表(卡)和检验报告。气瓶检验站应对其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报告须经持证检验员签字、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气瓶检验站检验专用章方为有效,并在气瓶打上检验钢印标记和涂检验色标。液化石油气瓶在阀座与角间加设圆形标志环,标志环内应打印制造日期、检验单位、检验日期等。

  第六章  资格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分为: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四类。

  申请气瓶检验资格的单位,填写《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申请书》(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三份。

  由区县劳动局根据《申请表》中“气瓶检验站申请资格审查表”的有关内容,对其申请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签署意见,由申请单位报送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可工作由市劳动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气瓶检验站由市劳动局批准其资格,颁发检验许可证书并报劳动部备案。气瓶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站接受区县及其以上劳动部门的监督。按有关要求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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