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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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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3/21 22: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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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气瓶,但不适用于盛装液化石油气体的气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瓶销售(包括瓶装气体经销)、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检验的单位,均应认真遵守本办法,违反本办法的,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予以处罚。
  一、气瓶销售
  1、任何单位销售的气瓶,必须是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厂家生产的合格气瓶,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气瓶编号、水压试验压力、公称工作压力、筒体设计量小壁厚、实际水容积、实际重量(不包括瓶阀、瓶帽和防震圈)、制造年月、盛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制造厂生产许可证号。
  2、产品合格证交充装单位保存。
  二、气瓶充装站
  1、气瓶充装站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提出充装许可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2、《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站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3、气瓶充装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3)适应气瓶充装和管理的技术人员及充装操作人员;
  (4)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符合要求的工器具和安全设施;
  (5)一定数量的自有气瓶(含托管气瓶);
  (6)具有使用计算机进行气瓶管理的条件。
  4、气瓶充装站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装托管气瓶的充装站应办理托管手续。充装站应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喷涂充装站标识,充装站标识式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核定。
  5、气瓶充装站必须按照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要求粘贴气瓶警示标签。
  6、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7、充装站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以及充装气体的特点,制定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各项充装及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1)质量保证体系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质量保证组织机构;
  ②质量保证控制程序;
  ③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
  ②质量管理制度;
  ③设备管理制度;
  ④计量器具及仪器、仪表校验管理制度;
  ⑤气体分析制度;
  ⑥档案管理制度;
  ⑦气体充装前后检查制度;
  ⑧各类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⑨用户服务制度;
  ⑩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与事故上报制度。
  (3)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气瓶残液(残气)处理规程;
  ②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规程;
  ③余气性质判别规程;
  ④气体充装规程;
  ⑤设备操作规程。
  (4)各项充装工作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气瓶收发记录;
  ②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③气瓶充装前检查记录(含不合格气瓶的处理记录);
  ④充装记录;
  ⑤设备运行记录。
  (5)充装站应有与所充装气体气瓶相关的国家标准、规程、规范等法规。
  8、充装站应配备一名技术负责人,且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9、充装站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充装站安全管理工作。
  10、充装站应配备与充装量相适应的气体充装操作人员,且每班不得少于两名。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考核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充装人员操作资格证方可操作。
  11、充装站应配备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考核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操作资格证方可进行压力容器操作。
  12、充装站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法规的规定,且应进行定期技术检验。
  13、永久气体充装站必须装有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错装的装置,且应配备可燃气体检测仪或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气、氧气的充装站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气、氧气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液化气体充装站的称量衡器必须设有达到额定充装量时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或报警装置;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应配备乙炔抽真空、称重和补加溶剂的装置;易燃和有毒气体充装站应有安全可靠的置换和残浓残气回收和处理装置;
  14、充装站不得充装不合格或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充装站在充装前检查中发现超过检验周期的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气瓶,由充装站强制送往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站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发现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由充装站强制送往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站进行破坏性处理。
  15、永久气体和乙炔气体充装站的自有气瓶数量至少为3000只(含托管气瓶),气瓶充装站可通过兼并或收购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和联锁经营。进行联锁经营的气瓶充装站应统一气瓶的安全管理,确立唯一的法人资格,使用统一的气瓶标识。气瓶充装站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逐步将非自有气瓶(含托管气瓶)予以收购成为自有产权气瓶。
  16、充装站应加强充装前检查。充装前检查合格的气瓶应粘贴“准充证”,充装人员只能充装贴有“准充证”的气瓶。
  17、充装站应采用计算机对气瓶(含托管气瓶)进行建档登记,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在充装站的编号、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以及产品编号、气瓶制造日期、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气瓶实际容积、气瓶实际重量、气瓶设计最小壁厚、气瓶充装压力、气瓶上次检验日期、气瓶检验有效期等。
  18、充装站应将充装后的气瓶粘贴产品合格证(充装标签),产品合格证(充装标签)内容应包括:充装气体名称、充装单位名称、充装单位充装许可证号、充装单位地址、充装气体产品标准号、充装日期、充装人员等内容。
  19、充装站应配备充装前检验人员逐只对气瓶充装前进行检验,检验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超过检验期限的;
  (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瓶沾有油脂的;
  (7)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20、充装站应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相应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21、充装站应按充装气瓶的限定充装压力和介质规定的充装系数进行充装。
  22、无检验沾的充装站应选定一家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站为本充装站的气瓶定期检验单位,否则不得进行气瓶充装。
  三、气瓶的托管
  1、气瓶的托管是指气瓶充装站与使用气瓶并已拥有气瓶产权的用户签订气瓶委托管理协议,同时明确气瓶充装站对托管气瓶承担与自有气瓶相同的安全管理责任(包括气瓶建档、标识、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
  2、气瓶托管手续包括:
  (1)签订托管协议;
  (2)对托管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3)涂敷气瓶充装站标识和名称。
  3、充装站必须保证托管气瓶的充装,若不能保证充装,该充装站不得对用户办理托管手续。采用空分设备制氧的充装站必须配备两套空分设备才可对用户办理气瓶托管手续。采用液氧充装的氧气充装站必须配备两台低温液氧贮槽才可对用户办理托管手续(其他气体的充装设备可参照本条款执行)。未选定气瓶定期检验单位的充装站不得对用户办理气瓶托管手续。
  4、对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站可直接办理托管手续。对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气瓶,由气瓶充装站统一集中送至检验站经检验合格后,再与气瓶产权人办理托管手续。
  5、已到使用年限的气瓶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办理托管手续。
  6、经销商只能在一个充装站办理托管手续并固定在该充装站充装,否则不得经销。
  7、气瓶托管期限至少为该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托管手续期满,产权单位可另行选择充装站进行托管,也可继续在原充装站进行托管,如另行选择充装站托管,原充装站必须将所建档案转移至现充装站。
  四、气瓶的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1、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或瓶装气体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
  2、使用、运输气瓶的单位,严禁拆卸气瓶的安全附件。
  3、气瓶的漆色必须保持完好,不得任意涂改,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由充装站负责。
  4、气瓶运输和装卸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4)易燃品、油脂和带有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或强氧化剂气瓶同车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
  (8)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5、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气瓶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良好,避免阳光直射;
  (3)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开存放,并应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4)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并有防止气瓶倾到的措施。
  6、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生产的气瓶或无充装许可证企业充装的瓶装气体;
  (2)经销单位必须固定充装单位充装,鼓励充装单位与经销单位联营;
  (3)气体充装单位负责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可以直接管理也可以通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进行管理。
  7、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2)必须购买已取得气体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充装的瓶装气体;
  (3)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颜色标记;
  (4)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5)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残气;
  (6)不得将气瓶内气体向其他气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7)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
  (8)瓶装气体用户不应新购气瓶,须从充装单位租用气瓶使用。
  五、气瓶检验站
  1、气瓶检验站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2、《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有效期满的当年2月底前检验站应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3、气瓶检验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健全的气瓶定期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2)适应气瓶定期检验和管理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3)具有与所检验气瓶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检验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符合要求的检测工器具和安全设施;
  (4)具有使用计算机进行气瓶管理的条件。
  4、气瓶检验站必须配备一名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由取得气瓶检验员证书的,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任职资格者担任。
  5、检验站应配备与所检验的气瓶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气瓶检验员,每类气瓶的检验员不得少于两名。气瓶检验员应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考核并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6、气瓶定期检验站的主要职责:
  (1)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按气瓶颜色标志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3)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7、检验站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以及所检验气瓶的特点,制定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各项检验记录。
  (1)质量保证体系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质量保证组织机构;
  ②质量保证控制机构;
  ③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
  ②质量管理制度;
  ③设备管理制度;
  ④计量器具及仪器、仪表校验管理制度;
  ⑤档案管理制度;
  ⑥各类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⑦用户服务制度;
  ⑧事故上报制度。
  (3)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气瓶残液(残气)处理规程;
  ②气瓶内外观检查规程;
  ③水压试验(气压试验)操作规程;
  ④气密性试验操作规程;
  ⑤设备操作规程。
  (4)各项检验工作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气瓶收发记录;
  ②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③气瓶各项技术检验记录;
  ④设备运行记录。
  (5)检验站应有与所检验气瓶相关的国家标准、规程、规范等法规。
  8、检验站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检验站安全管理工作。
  9、气瓶检验站应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10、气瓶检验站应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应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否则追究检验站的责任。
  六、气瓶事故
  1、气瓶发生爆炸、燃烧和中毒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和主管单位报告。有关部门接通知后,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事故处理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保护好现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发生事故按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江西省政府第106号令对责任人予以追究。
  七、附则
  1、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原《南昌地区气瓶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本办法的施行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负责监督检查。
  3、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矛盾,按上级规定进行。
  4、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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