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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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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1 为了做好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确保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授权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和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溶解乙炔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无生产许可证的溶解乙炔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2 管理机构和检验单位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2.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溶解乙炔产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溶解乙炔审查部)设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质量部,受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起草和组织宣贯《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制定审查计划,组织行业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出人员的参与下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根据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结果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汇总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等,并承担许办交办的其它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溶解乙炔产品审查部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 邮政编码:100723 电 话:010-84885201 010-84885009 传 真:010-84885201 联系人:陈瑞英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企业的申请、协助溶解乙炔审查部做好审查工作以及查处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工作。 2.4 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测工作。 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北京化工研究院 邮政编码:100013 帐 号:42-026061-5401 开户行:北京工商行和平里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 电 话:010-64270352 传 真:010-64228661 联系人:范彦如 3 企业取得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3.1 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生产场地应与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一致。 3.2 溶解乙炔企业的建筑、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要求,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和投产验收。 3.3 企业生产的溶解乙炔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 3.4 企业必须有一支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日常生产的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队伍。 3.5 企业必须具有生产溶解乙炔产品的标准及符合规定的技术文件、管理文件(包括工地文件、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管理制度等),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6 企业必须具备保证溶解乙炔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3.7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法律、法则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环保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 4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4.1 申请资格 4.1.1 不论企业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都可单独申请生产许可证。 4.1.2 经济联合体有关企业的申请。对于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独立申请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标注各自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对于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中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厂、点,可由集团公司和各个分公司(生产厂、点)共同申请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标注上述单位各自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可以由集团公司申请生产许可证,但是其所有厂、点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都必须接受审查并全部达到合格要求方可取证,其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4.1.3 凡持有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者,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内提出复查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即视为自动放弃生产许可证。 4.1.4 新建或新转产溶解乙炔产品的企业,应在正式投产半年内,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证手续。超过半年或有无证生产行为者应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后,方可申报。 4.2 申请需准备的申请文件 4.2.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4.2.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3 申证企业申请受理程序 4.3.1 申证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连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所在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3.2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书应立即退回企业重新填写,因退回申请书而贻误申报时限的责任由企业自负。对符合要求的,在申 请书上签署意见,将所有申请材料寄(送)溶解乙炔审查部。 5 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5.1 溶解乙炔审查部汇总申请材料后,组织审查组,在规定期限内与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联系,在其配合下开展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同时通知检测单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 5.2 审查组的组成原则 5.2.1 审查组应由具有相当专业能力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技术专家组成; 5.2.2 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具有化工专业能力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担任; 5.2.3 审查组一般由3 5人组成; 5.2.4 所有审查组成员的身份应具有公正性,与申证企业有利益关系者应予回避。 5.3 现场审查 5.3.1 审查组长依据《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1)编制现场审查计划,提前通知企业及其所在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3.2 现场实际审查时间一般为1--3天; 5.3.3 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活动应按《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进行审查,并做好记录。审查组长有责任确保审查活动符合审查计划要求; 5.3.4 审查组在现场审查结束前向申证企业报告审查结论,并作出正式的书面审查报告。对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申证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由审查组长或其指定的审查员对纠正的实施效果进行验证,以确认符合规定要求。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组长负责将审查记录、报告及验证结论报溶解乙炔审查部。 5.4 产品抽样、检验 5.4.1 检验单位接到溶解乙炔审查部抽样通知后,应依据《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规则》(见附件2),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申证企业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出具产品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申请企业一份,报溶解乙炔审查部二份)。 5. 4.2 检验单位有责任确保产品检验活动符合《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规则》要求。 6 审定、发证与公告 6.1 溶解乙炔审查部应及时汇总申证企业的申请书、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并进行综合评审。 6.2 溶解乙炔审查部将经评审符合换(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颁发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6.4 经生产条件审查或产品质量检验或综合评审不合格的企业,由溶解乙炔审查部负责汇总,提出不合格企业名单,送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时通知不合格企业进行不超过6个月的整改。在整改期满前,企业应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和复查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不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生产许可证。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在复查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复查申请书和材料寄(送)溶解乙炔审查部,由溶解乙炔审查部按本细则第5条款组织复查或复核。符合发证条件的,按本细则6.2条款办理;复查后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7 证书管理 7.1 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证书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7.2 获得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或合格证)上标明本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为: XKl3-154XXXX 其中XK为许可证标记;13为行业代号;154为溶解乙炔产品第一次换证后的产品代号;XXXX为证书编号。 7.3 获证企业如有迁址、新建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进度,应于半年内经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溶解乙炔审查部,由溶解乙炔审查部组织相应的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域产品检验工作。审查结果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的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不符合条件的,由发证单位收回或注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 7.4 获证企业更改注册名称时,应于半年内及时更换生产许可证证书。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负。 更换证书时,企业应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及原发生产许可证证书,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溶解乙炔审查部(如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还需实施必要的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或产品检验),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更换证书。 8 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8. 1 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和无证产品查处工作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实施。 8.2 获证企业必须按生产许可证要求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合格产品。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溶解乙炔产品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将获证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 8.3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并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8.3.1 申请时隐匿生产场地或获证后转移、增设生产场地未经审查而擅自投产者; 8.3.2 在接受生产条件审查或产品检测时企业弄虚作假者; 8.3.3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8.3.4 擅自降低产品质量标准且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者; 8.3.5 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用户反映强烈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8.3.6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8.3.7 将生产许可证证书、标记、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者。 9 申诉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或产品检验或综合评审结果有异议时,可自接到不合格通知15日内向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诉,对证书的颁发与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复审申请或仲裁。申诉、复审申请或仲裁期间,原结论继续有效。复审或仲裁所需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10 收费办法 10.1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 10.2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字127号文件规定,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35号批准,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含证书费、差旅费、资料费)和产品质量检验费,获证企业还须交纳公告费。 10.2.1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由企业申请时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10.2.2 产品质量检验费:每批900元,由企业向检验单位交付。 10.2.3 公告费,每张证书400元。由企业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10.3 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11 附则 11.1 参加生产许可证工作的各级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中工作纪律的规定,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 11.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1. 3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技管许发[1993]07号批准的《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注意:本栏目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其中涉及了您的版权,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在核实后将在第一时间予以删除! 为减少服务器的外部调用流量负载,本网所有的pdf,rar,caj,zip格式的文件,均使用防盗链技术保护文件。 如何下载保存此附件? 请直接点击下载连接进入文件下载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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