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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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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2/6/25 16: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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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些世贸组织成员担心,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出口产品快速增长而对其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因而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设立了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规定: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世贸组织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世贸组织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应考察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世贸组织成员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世贸组织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世贸组织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暂停1994年GATT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暂停1994年GATT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地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世贸组织成员认为根据第2、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世贸组织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世贸组织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世贸组织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5段载明:对于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国代表对世贸组织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存在时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和使用客观的标准表示特别关注,因为世贸组织成员在实施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时缺乏丰富的经验。对于贸易转移,世贸组织成员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以确定中国或另一世贸组织成员是否根据特定产品保障措施、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此类标准应包括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或进口额的实际的或迫近的增加,中国或该另一世贸组织成员所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以及其他类似标准。此外,世贸组织成员应向进出口商和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可提交他们关于该事项看法的机会。
    第246段规定,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包括关于世贸组织成员在根据该条采取行动方面需要遵循的具体要求。在实施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时,世贸组织成员应遵循这些规定及下列规定:
  (a)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只有在该世贸组织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的且公众可获得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
  (b)该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根据议定书特定产品保障条款开始进行任何调查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他们关于采取措施是否适当的特点,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c)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主管机关将考虑客观因素,包括(1)属调查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量;(2)该产品进口对该世贸组织进口成员市场中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3)该产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影响。
  (d)有关主管机关将公布任何拟议采取的措施,并如提出请求,将提供包括公开听证在内的机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供进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他们关于拟议措施适当性以及该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看法和证据。
  (e)主管机关将迅速公布关于实施措施决定的通知,包括关于该决定依据的说明及该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f)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世贸组织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该世贸组织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开始审议是否延长行动期限的任何程序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看法,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g)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根据议定书第16条在前一次调查结果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进行调查,以及
  (h)一世贸组织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间实施一项措施。
  第247段规定,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2、3或7款采取行动而使来自中国的一产品进入另一世贸组织成员的数量增加。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要求确定任何贸易转移应是重大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第248段规定,工作组成员同意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
  (a)进口至世贸组织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b)中国或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
  (c)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来自中国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d)有关产品在该世贸组织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以及
  (e)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2、3或7款实施一措施的一个或多个世贸组织成员和对于世贸组织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第249段规定,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世贸组织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30天终止。
  第250段规定,如采取行动以处理市场扰乱的一个或多个世贸组织成员向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一项行动的任何修改,则处理贸易转移的世贸组织成员主管机关将确定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维持所采取的行动。
  《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是中国与WTO成员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对中国与其他WTO成员均具有约束力,是《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的组成部分。我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对我国特定产品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及调查所谓的重大贸易转移时应监督世贸组织进口成员履行他们的上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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