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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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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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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新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保证气瓶充装站的充装质量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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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气瓶充装站按所充装的介质,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体四个类别。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充装站都应按照各自的类别进行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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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气瓶充装站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并按照各自的类别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GB17264-1998《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5-1998《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6-1998《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1998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4194-1993《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1993《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3591-1992《溶解乙炔充装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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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气瓶充装站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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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气瓶充装站必须持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未取证单位禁止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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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气瓶充装站应由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设立,上述企业的下属单位设立的充装站应与其建立明确的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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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应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厂房、场地、充装设备、检测设备和安全设施。空、实瓶库应分别设置。充装两种或两种以上气体的充装站必须具有各自独立的充装场地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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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气瓶充装站的位置、建筑、充装设备,工业管道和安全设施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同时应符合有关防火、防雷、防爆、防静电的安全技术要求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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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充装易燃、有毒和有害气体的充装站,应有残气残液的回收或处理装置,且应安全可靠,不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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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气瓶必须实行固定充装制度,气瓶充装站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装托管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办理托管手续,同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充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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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气瓶充装站必须按照GB16804-1997《气瓶警示标签》的要求制作并粘贴气瓶警示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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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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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气瓶充装站人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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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充装站技术负责人应由持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充装人员资格证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含助工)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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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配备与充装量相适应的气体充装操作人员且每班不得少于2名。气体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且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格证,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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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充装站应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充装站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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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充装站的气瓶装卸、搬运、收发人员应掌握与所充装气体及气瓶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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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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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备和管路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压力容器包括低温液体储罐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安全附件、计量仪器、仪表应在校验期内,且保证灵敏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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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永久气体充装站必须配备能有效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以及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螺纹接头或防错装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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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的充装站,必须设置分析氢气和氧气纯度的化验分析仪器,在气体充装前分别对氢气和氧气定时进行检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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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必须配备达到额定充装量时能自动切断气源的充装设备。其它液化气体充装站也应配备达到额定充装量时自动切断气源的充装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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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易燃气体输送管道以及放空管道的必要位置上必须设置回火阻止器。溶解乙炔气瓶灌瓶间必须设置紧急喷淋装置并保证使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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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充装站内必须设置运瓶通道和气瓶装卸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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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充装设备、管道、阀门、连接件等不应选用与介质发生化学反应的材料,特别是能导致燃烧爆炸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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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输送气体管道的管径设计,特别是可燃和助燃气体的管道管径设计应按其管道气体在工作时的最大流量、压力和安全流速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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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溶解乙炔气瓶实行定点充装,且必须按规定补加丙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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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氧气瓶要使用可燃气体报警仪确定有无可燃气体后才可充装。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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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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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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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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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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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超过检验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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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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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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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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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充装条件的气瓶,必须做出明显标记进行隔离并逐只登记妥善处理。对于超期未检气瓶由充装站送到相应的气瓶检验站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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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瓶及其它液化气体气瓶充装时应严格按照相应气体的充装系数进行充装并逐只对气瓶称重灌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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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站必须按规定配齐瓶帽和防震圈,同时做好瓶体外表面漆色的修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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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的质量检验、复验和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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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气瓶充装站应保证充装气体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不得发生气体混装、错装或其它影响安全使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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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复验充装量:永久气体气瓶充装后,必须复验充装压力;液化石油气瓶和其它液化气体充装后,必须逐只复称重量;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后,必须逐只复验瓶内乙炔的重量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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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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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气瓶充装后,应逐瓶进行瓶阀试漏检验,如发现泄露或其他异常现象,必须立即处理,否则严禁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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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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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充装站应建立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的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应由组织系统、质量保证系统和有关法规组成,并附有相应清晰的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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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充装站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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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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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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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设备、管道维修保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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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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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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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使用管理和定期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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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计量、检测仪器仪表校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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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气瓶查收、登记、储存、保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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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设备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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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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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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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用户宣传教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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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故分析上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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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全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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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气瓶内残液(残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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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气瓶充装前、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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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气瓶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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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气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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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充装设备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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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故应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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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必要的工作记录和见证材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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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发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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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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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充装前、后气瓶检查及充装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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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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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气体分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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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质量信息反馈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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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设备运行、检修和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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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与所充装气体气瓶有关的国家标准、规程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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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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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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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气瓶充装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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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同意受理的气瓶充装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委托相应的审查机构按本办法对气瓶充装站进行审查,受委托的审查机构应尽快组织审查,并在审查7日前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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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充装站的注册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可派员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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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审查机构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写出审查报告,内容应包括:1、审查概况;2、审查内容;3、审查结论;4、整改意见和建议;5、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审查结论意见分为:具备气瓶充装站注册资格、基本具备气瓶充装站注册资格和不具备气瓶充装站注册资格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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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具备气瓶充装站注册资格的申请单位,限期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审查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审查机构应派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充装资格。对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审查机构应作出不具备气瓶充装站资格的审查结论,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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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气瓶充装站资格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应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并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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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具备气瓶充装站资格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应将审查报告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批准颁发《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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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站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书面提出申请更换《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注册登记证。逾期不申请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即失去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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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公布)。对于每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审查直接换发注册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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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气瓶充装站应按本办法办理或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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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充装单位,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14号令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消其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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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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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工作只考虑与气瓶充装安全有关的系统,不涉及其它系统。其它有关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按相应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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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站停业后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北京市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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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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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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