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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等六个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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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本文来源于网络
发布时间:200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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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安监危化〔2006206

 

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等六个

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湖南省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湖南省汽车加油加气站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湖南省石油库安全管理规范(试行)》、《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六个管理制度,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危化处。

 

 

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定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包括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的具体工作程序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执行。

第六条 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建设项目外,省内其余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由建设单位申请,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管理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投资的;

(三)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

(四)剧毒化学品的;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辖以外的中央企业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辖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批工作。

第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审批的项目,应先经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批的项目,应先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工作。

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将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成品油。

 

 

 

 

 

 

 

 

 

 

 

 

 

 

 

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危险化学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各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仓库、罐区等储存场所,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区、厂外道路、相邻工矿商贸单位生产、储存设施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与电力线路、办公生活区等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储存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甲类、乙类厂房和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内设置休息室和非生产直接需要的办公室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甲类气体或甲A类、乙A类液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易燃易爆、有毒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风设施的,或未按规定和生产工艺要求设置必要的自动报警和安全联锁装置的。

(八)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l5603)等规定要求的,包括:

1、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物品露天贮存的,或在潮湿、易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的;

2、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未隔离贮存的;

3、易燃气体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贮的;

4、助燃气体氧气与油脂类物质混合贮存的;

5、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与氧化剂混合贮存的;

6、具有还原性的氧化剂未单独存放的。

(九)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甲类、乙类液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防火堤,或防火堤的容量、高度、强度及储罐的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硫酸、硝酸等强腐蚀性介质储罐未按规定设置防护围堰的。

(十)甲B类、乙类液体固定顶罐未按要求设置阻火器和呼吸阀的。

(十一)液氨、液氯生产、储存、装卸区无泄漏后的吸收或破坏措施的;液氨、液氯储罐未按规定设置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的;液氨、液氯储罐与罐车之间的装卸管线上未设置止回阀和紧急切断阀的;液氨、液氯的灌瓶及装车装置未按要求设置防超装装置的;液氨、液氯的装卸软管未按规定配置并定期检测和更换的。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未按规定安装压力表、安全阀等安全附件的;超期未检或未按检验要求检修(停用)的;

2、使用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3、未定期维护,带病运行,存在严重的跑、冒、滴、漏(介质为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物质)的;

4、安全附件(设施)不全,或安全附件(设施)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十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的电力装置(电机、灯具、开关等)不防爆,或防爆等级(类别、级别、组别)及线路铺设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十四)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生产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车间办公室、更衣室等生产辅助房间的电气设备达不到防爆要求的。

(十五)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区、仓储装卸区的厂房、库房、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防雷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测且不符合要求的。

(十六)易燃易爆场所的设备、管线等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静电接地设施;该场所内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未设置静电专用接地线,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测且不符合要求的。

(十七)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规定和要求的:

1、未按规定设置水、泡沫、蒸汽、惰性气体等消防灭火系统的;

2、按一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未设双电源的;

3、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管道及消防栓的配置不符合规定的;

4、生产装置区、储罐区、仓库未按规定设置固定(或半固定)或水(或泡沫)喷淋灭火系统的,或未按规定设置小型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的种类、数量及设置方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5、厂区内的消防道路(环形通道或回车场地、道路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6、工艺装置、储运设施的控制室未设火灾报警专用电话的。

(十八)生产岗位未按要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通道,或安全通道不畅通的。

(十九)剧毒气体和CO、SO2、SO3、NH3、HF、H2S等高毒气体的生产、储存、使用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有毒气体报警装置,或未按规定配备气体防护器材并保存完好的。

(二十)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工艺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十一)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事故隐患。

(一)生产或使用光气、氰化物等剧毒物质(气态或蒸汽)的生产装置,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厂外主要道路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液氯等有毒物质罐区、液化烃罐区、甲类易燃液体罐区,以及大于或等于l0Mpa的高压设备(介质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与周边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厂外主要道路的安全间距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液氯、液化烃储罐,以及大于或等于10Mpa的高压设备(介质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

(四)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液氯等有毒物质罐区、液化烃罐区、甲类易燃液体罐区,以及大于或等于lOMpa的高压设备(介质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管道,未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未按规定定期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特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的。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自查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本管理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甲类气体: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10%(体积);

乙类气体: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10%(体积);

甲A类液体:15℃时的蒸汽压力>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甲B类液体:甲A类以外,闪点<28℃;

乙A类液体:闪点≥28℃至≤45℃;

乙B类液体:闪点>45℃至<60℃;

丙A类液体:闪点≥60℃至≤120℃;

丙B类液体:闪点>120℃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确定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 (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地区的规划和布局。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生产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二)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具)配备管理制度,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特种作业管理制度,剧毒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三)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建立、健全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开车、停车、运行、巡检、维修、出料、包装、倒换、转换、装卸、运载、紧急事故处理、故障排除以及其它要害生产岗位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生产设备、装置的安全检修规程;建立、健全各通用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吊装等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登高、动火、进塔入罐等安全作业规程。

第十条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企业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企业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己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十九条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安全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落实及执行情况,设备设施安全运行情况及电器、防雷、防静电、机动车、气瓶、液化气槽车、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储运、防火防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和防护装置等设施安全运行、安全管理情况。

生产企业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点企业生产并经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不得采购和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和容器或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生产危险化学品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应符合《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的要求。化学品安全标签,应符合《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岗位特点和作业要求,按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气体防护用具。

第三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定》(GBJ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GB50160)和《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HG20571)等标准。

(一)散发可燃气体和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或散发火星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外道路 ( 路边 )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米。

(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米。石油化工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与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和村庄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米。

(三)甲类厂房、甲、乙类液体储罐等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 倍。

(四)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出口。

(五)厂区应设有符合标准的消防通道,并保证其畅通。厂区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化工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人流和货运安全通道应明确分开。

(六)甲、乙类厂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七)生产企业的通信、安全防护、训练器材和检测仪器等,应满足防火防爆的需要。

(八)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爆炸危险场所应有必要的防爆设施。

(一)生产企业应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二)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防爆电气的管理,选用经国家认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不准任意降低防爆等级。

(三)生产区域、设备、储罐、仓库、装卸设施应远离各种引爆源和生活、办公区;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向;厂房的朝向应有利于爆炸危险气体的散发;厂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必要的安全通道;爆炸危险气体波及的范围应安装不引爆设施,设备、设施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厂房的爆炸危险物料必须限量,储罐、仓库的储存量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爆炸危险场所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以防止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积聚。生产装置尽可能采用露天、半露天布置,布置在室内的应有足够的通风措施。

(五)在工艺装置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置温度、压力、液位等检测仪表、超限报警、安全联锁等装置。在有可燃气体(蒸气)可能泄漏扩散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六)因反应中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处理装置等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设施。

(七)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八)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国家规定,并应在避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之内。

(九)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还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十)进入危险场所的机动车辆应采取有效的防爆措施。

(十一)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生产企业的化工装置、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构)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一)具有易燃、易爆气体生产装置和储罐以及排气筒的避雷设施,应大于事故状态下气体排放时所形成的爆炸危险范围。

(二)平行布置的间距小于100mm金属管道或交叉距离小于100mm的金属管道,应设计防静电装置,防雷电感应装置可与防静电装置联合设置。

(三)化工装置的架空管道以及变配电装置和低压供电线路终端,应设计防雷电波侵入的防护措施。

(四)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工作场所,应设置防静电装置,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配置静电用品用具。

化工装置在防爆区域内的所有金属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设静电接地。

非导体设备、管道储罐等应设计间接接地,或采用静电屏蔽方法,屏蔽体必须可靠接地。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供用电应符合有关设计规定要求。

(一)凡中断供电将造成人身伤亡或在政治、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划为一级负荷。中断供电可导致中毒、爆炸、火灾者应视为特别重要的一级负荷。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特别重要的一级负荷除两个电源外,尚应增设发电机等应急电源。

(二)凡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或造成较大政治影响者应划为二级负荷。二级负荷的供电系统,宜由两回线路供电。

(三)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

(四)应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冲击性负荷引起的电网电压波动和电压闪变。

(五)爆炸危险环境的低压配电应采用 TN-S 系统,并进行适当的等电位联结。

(六)建筑高度超过 50 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消防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L/S的工厂、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七)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八)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开车、运行、停车、维修应执行岗位操作规程。应编制开车、运行、停车、维修方案(包括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严格执行。检查确认原辅材料、公用工程、设备及附件、消防设施、通讯联络等符合要求后,方可作业。

生产运行中应做好交接班工作,要严密注意工艺的变化和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

生产装置、设备卸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物品随意排放和扩散。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地点,建筑结构,储存场所的电气安装,避雷及防静电设施,建筑物内配备设施,消防设施等应符合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应按危险品的种类、特性及储存条件,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方式储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剧毒化学品应单独储存。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装卸作业,查验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证书,并提供或索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运输、装卸作业时,有关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进入生产区域的车辆,应取得生产企业的准许,并按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按规定位置停放。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分为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大类型。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的储罐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装置的材质、压力等级、制造工艺、焊接质量、校验要求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程;并要有防止高低压窜气、窜液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生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包括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劳防手套、眼护具、防毒护具、防尘口罩、安全帽、安全带等。

 

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区域内的安全防护装置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应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检验、校准,保证其在使用期内的安全运行。

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应建立管理台帐、技术档案。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管理:

(一)生产企业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进行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能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三)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制定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四)特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定使用年限,应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四十三条  生产企业从事动火作业、设备内作业、吊装作业、设备检修作业等应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禁止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和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生产特点,对生产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模较小的生产企业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四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和完善,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应急救援器材,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和报警,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企业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企业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造成事故发生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甲类物品是指:闪点小于28℃的液体;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等。

乙类物品是指:闪点大于等于28℃至小于60℃的液体;爆炸下限大于等于10%的气体;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和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等。

安全警示标志是指:表达特定安全信息的标志,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边框)或文字构成。

 

 

  

 

 

 

 

 

 

 

 

湖南省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工业气体经营活动(但不包括充装过程)的单位(以下简称气体经营单位)。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一)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二)安全生产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气体购销管理、剧毒气体购销管理、气体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气体储存保管、气体出入库管理、瓶装工业气体养护管理、易燃易爆气体管理、剧毒气体管理、运输管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奖惩、消防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设备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动火安全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用电管理、气瓶流向管理等。

(三)应根据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安全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产品的危险性,建立、健全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出入库、储存、装卸、搬运、运输以及紧急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经营场所、储存场所设备、装置的安全检修规程;建立、健全各通用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建立、健全各种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程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气体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气体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气体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体经营活动。

第九条  气体经营单位的存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气体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二条气体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气体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四章 经营场所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气体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气体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应设置在交通便利、便于疏散处。零售店面应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保持500m以上距离。

零售业务的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其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零售店面不得经营剧毒气体。

气体经营单位储存乙炔气体,储存量超过30m2(相当于5瓶)时,应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离出单独的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240m2 (相当于40瓶)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储存仓库或储存间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氢气经营单位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的要求。

甲类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乙类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十六条  气体经营场所、仓库、零售店面应在室内外设置“禁止明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员)。

气体经营单位应根据经营场所、仓库、零售店面面积及火灾危险性,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GBJ140)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

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明显、取用方便的地点,不准随意变更地点和数量。消防器材应按规定定期更换。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有专人管理,负责检查、保养、更新、添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气体经营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气瓶应是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气瓶,并经定期检验合格。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要求的气瓶。

第十九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7144)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

气瓶安全附件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

第二十条气体经营单位应向供货方索取并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气体经营单位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的选择应符合:

(一)根据爆炸危险区域的分区、电气设备的种类和防爆结构的要求,应选择相应的电气设备。

(二)选用的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不应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当存在有两种以上易燃性物质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时,应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应符合周围环境内化学的、机械的、热的因素以及风沙等不同环境条件对电气设备的要求。电气设备结构应满足电气设备在规定的运行条件下不降低防爆性能的要求。

(四)在爆炸危险环境内,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可靠接地。

第二十二条  气体经营单位在经营剧毒气体时应确认购买单位具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准购证、购买凭证,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包括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劳防手套、防毒护具、安全帽等。

第二十四条  气体经营单位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气体经营单位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装卸作业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气瓶装卸作业应轻搬轻放、防止摩擦和撞击。

第二十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储存瓶装工业气体应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气体产品存储仓库应有避雷设施,并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使之安全可靠。

库存瓶装气体应根据其化学性质分区、分类、分库储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宜储藏于一级耐火建筑的库房内。

甲、乙类气瓶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瓶装气体应根据其储藏条件,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火源、热源、电源,库房应无火花产生条件。

气体经营单位储存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第二十六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做到一日两检,并做好记录。

严格执行气瓶出入库管理制度,出入库前应按合同检查、验收、登记。剧毒气瓶还应实行“五双管理”,即: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

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应分库存储。

第二十七条  储存气体时,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应妥善固定,防止倾倒;横放时应头朝向一边,并做好防止滚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备运输能力的气体经营单位,应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不具备运输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瓶装气体不得超装、混装、超载运输。运输瓶装气体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气体的性质、危害特性、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气体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对经营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规模较小的气体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和完善,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气体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气体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和报警,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气体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造成事故发生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使用气瓶作为包装物,从事工业气体产品专营、兼营、零售、批发的经营单位。

瓶装工业气体:《瓶装压缩气体分类》(GB16163)中的瓶装压缩气体。

瓶装压缩气体:用气瓶充装的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的统称。

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小于一10℃的气体。

液化气体:临界温度大于—10℃的气体,是高压液化气体和低压液化气体的统称。

高压液化气体: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一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气体。

低压液化气体:临界温度大于70℃的气体。

溶解气体:在压力下溶解于气瓶内溶剂中的气体。

剧毒气体: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等八部局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为准。

 

 

 

 

 

 

 

 

 

 

 

 

 

 

湖南省汽车加油加气站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汽车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非经营性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加油加气站,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加油加气站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重新评价。未按期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油(气)站(以下简称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凡新改扩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建设单位应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对加油(气)站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编制安全专篇,并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对策的具体方案,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三)设计单位应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中石化、中石油或中石化、中石油控股的加油(气)站安全设施设计应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加油站应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中石化、中石油或中石化、中石油控股的加油(气)站竣工后,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验收,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工作;其他加油站应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工作。

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

(六)加油(气)站需进行改扩建的,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提交改扩建安全设施设计图纸。中石化、中石油或中石化、中石油控股的加油(气)站的设计图纸需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并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加油站的设计图纸需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设施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改扩建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七)安全评价机构在进行验收评价时,应认真核查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将核查情况在验收评价里详细说明。

第五条  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加油加气站的避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六条  加油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隔离设施和明确的出口、入口。

第七条  加油加气站应建立健全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并认真落实。

第八条  加油加气站应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一)加油加气站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作业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隐患整改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防静电、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加油加气站应制定加油加气操作规程、计量操作规程、卸油(气)操作规程。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加油加气站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对本站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落实本站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条  加油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站所从事的加油加气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加油加气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负责检查督促本站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技能培训及企业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准进行操作。

第四章 站内建筑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内宿舍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宿舍的门窗不得朝向站内油罐区和加油(气)机;

(二)严禁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留宿;

(三)宿舍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电炉;

(四)站内宿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按照本站宿舍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加油加气站的营业场所禁止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生明火取暖和生活使用。

 

第五章 站内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罩棚高度不得低于4.5m, 罩棚边缘与加油机或加气机的平面距离不宜小于2m.

第十六条  加油机或加气机与站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m 。

第十七条  埋地油罐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 50m;液化石油气罐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

第十八条油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级站为30m,二级站为25m,三级站为18m。

地上液化石油气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级站为45m,二级站为38m,三级站为33m。

地下液化石油气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级站为30m,二级站为25m,三级站为18m。

若采用油气双回收系统时,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定》相关规定适当减少。

第十九条加油加气站的380/220V供配电系统宜采用 TN-S系统,供电系统的电缆金属外皮或电缆金属保护管两端均应接地,供配电系统的电源应安装与设备耐压水平相适应的过电压(电涌)保护器。

第二十条  架空通信线和电力线不得跨越加油加气站,并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定》(GB50156)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设置在罩棚下的照明灯应选用防护等级不低于IP44级的节能型照明灯具。

第二十二条加油加气站内可设置小型内燃发电机组 , 内燃机的排烟管口应安装阻火器。

第二十三条空调主机和室外机应安装在非爆炸危险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内不应建地下和半地下室。

第二十六条  燃煤锅炉房、燃煤厨房与站房合建时,应单独设对外出入口,与站房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二十七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不应采用暗沟排水。

 

 

第六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加油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一次消防知识学习,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演练,要做到“三知,三会”, 即知易发生火灾的部位,知事故应急预案,知灭火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

第二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的灭火器材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2台加气机应设置不少于1只8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或2只4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加气机不足2台按2台计算 ;

(二)每2台加油机应设置不少于2只4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或1只4kg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和1只6L泡沫灭火器;加油机不足2台按2台计算;

(三) 地上储罐应设35 kg推车式干粉灭火器2个。地下储罐应设35kg推车式干粉灭火器1个。

当两种介质储罐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应分别设置;

(四)泵、压缩机操作问(棚)应按建筑面积每50设8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只,总数不应少于2只;

(五)一、二级加油站应备灭火毯5块、沙子2m3, 三级加油站应备灭火毯2块、沙子2m3 ,加油加气合建站按同级别的加油站配置灭火毯和沙子;

(六)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合建站应设消防给水系统;

第三十条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七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油加气站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警示牌。

警示语内容包括:

(一)站内严禁烟火;

(二)站内严禁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三)机动车辆加油(气)时必须熄火 ;

(四)不准在加油(气)现场使用手机。

第三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每班应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业现场安全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站长,加油加气站能解决的,应立即整改;加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向主管上级报告,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的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四条  加油(气)作业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

(一)严禁向汽车汽化器及塑料桶等非金属容器内加注易燃油品 :

(二)严禁对无油箱盖的车辆加油;

(三)严禁对无引擎盖的车辆进行加油(气);

(四)遇到高强电闪、雷击频繁 ,以及加油加气站内、站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停止加油(气)作业;

(五)非加油加气站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油(气)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卸油(气)作业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汽车罐车和液化石油气罐车卸车场地,应设卸车时用的防静电接地装置,并宜设置能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

(二)卸油(气)点附近必须配备灭火器材;

(三)卸油(气)过程中,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 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止接卸;

(四)卸油(气)过程中,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

(五)卸油(气)完毕后,驾驶员应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移开接卸现场;

(六)遇到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泄漏油(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油(气)作业 ;

(七)非加油加气站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卸油(气)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设备检修等情况必须动用明火时,要书面报告企业内部的上级安全机构,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动火。动火过程中,应停止加油加气作业,并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非加油加气站的人员严禁进入单独设置的油(气)罐区。

第三十八条  加油加气站内停车场和道路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定》要求。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加油加气站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安监管危化字 [2004]43 号)编制符合本站实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涉及的应急救援人员分工和职责划分,应急设备设施,紧急处置、人员疏散、抢险、医疗等急救措施方案,社会支持救助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等。

第四十条加油加气站的应急预案要每季度演练一次,并有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照片。

第四十一条 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

加油加气站, 是指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统称。

加油站, 是指为汽车油箱充装汽油、柴油的专门场所。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 指为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液化石油气的专门场所。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 指为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

加油加气合建站, 指为汽车油箱充装汽油、柴油 , 又可为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液化石油气或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

 


湖南省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省石油库的安全管理水平,贯彻执行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石油库设计规定》(GB50074)等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库。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石油库的安全管理除按照《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外,并执行本规定第三、四、五章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单位所属石油库的安全管理执行本规定的规定。

加油站除按照《湖南省汽车加油加气站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外,并参照本规定对储罐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库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石油库,应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石油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石油库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石油库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本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石油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石油库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石油库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企业有关专业技能及安全培训,掌握油品的危险特性、管理制度和本岗位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石油库应建立、健全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一)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二)石油库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区域动火安全管理制度,进入有限空间安全作业管理制度,检修作业、吊装作业和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用电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整改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防静电、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安全管理制度,门卫管理制度,入库管理制度,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石油库应制定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计量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卸油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油泵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泵安全操作规程、动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锅炉安全操作规程、配电安全操作规程、自备电源安全操作规程、化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维修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九条石油库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石油库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石油库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条石油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石油库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二条石油库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石油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己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石油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石油库应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四条石油库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告知从业人员作业过程中的职业危害事项及预防措施,并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十五条石油库从事运输活动,应依法取得相关运输资质。

第十六条  石油库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和消防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石油库现场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石油库日常作业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石油库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石油库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必须穿戴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

(三)做好日常巡检和交接班工作,严密注意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

(四)石油库应按规定进行装卸作业,查验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证书,并提供或索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五)油罐液位测量时,为防止静电放电,金属量油尺一端要和油罐跨接或用带木锤的绝缘皮尺测量油罐空间。

(六)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石油库应严格出入库管理,在入口处设置严禁烟火等明显标志,并悬挂入库安全须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入库;

(二)进入石油库的人员、车辆必须登记;

(三)车辆进入库区,必须戴上阻火器;

(四)严禁外来人员进入油罐区、装卸作业区等爆炸危险区域。

(五)临时入库人员(参观、检查、施工等人员)入库必须佩带临时出入证。

(六)进入库区的车辆,应办理车辆进入许可手续,按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按规定位置停放。

(七)非本岗位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储油区、装卸区、油泵房、发电间、变配电间、消防泵房等场所。经批准进入上述区域的临时入库人员应遵守石油库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石油库必须严格对明火加强管理:

(一)石油库的办公区、辅助生产区应与储油区、油品装卸区明显划分,储油区、油品装卸区不设置固定用火点;

辅助生产区内的固定用火点应加强管理;

(二)储油区、装卸区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临时动火时,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采取安全措施、设置专人监护。动火结束后,应认真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动火过程中,相邻区域内应停止油品装卸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库接卸油品、动火作业、油罐维修、油罐清洗等重大作业,必须设立作业现场安全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工作场所,应设置防静电装置或用具, 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一)甲、乙、丙 A 类油品的汽车油罐车或油桶的灌装设施,应设置与油罐车或油桶跨接的防静电接地装置。

(二)地上或管沟敷设的输油管道的始端、末端、分支处以及直线段每隔 200-300 米处,应设置防静电和防感应雷的接地装置。

(三)甲、乙、丙 A 类油品( 原油除外)作业场所,应设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1、泵房的门外;

2、储罐的上罐扶梯入口处;

3、装卸作业区内操作平台的扶梯入口处。

(四)装卸轻质油品应确保静电接地装置有效接通,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进行采样、测温、检测、拆除接地线等作业。装卸轻质油品的最小静置时间为:

1、汽车罐车静置时间不少于 2分钟;

2、铁路罐车静置时间不少于 2分钟;

3、容积小于5000立方米的储罐静置时间为10分钟;

4、容积大于5000立方米的储罐静置时间为30分钟。

第二十三条进入油罐内作业时,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要佩戴有效的劳动保护用品,使用防爆工具,系好安全带并指派专人监护,监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石油库消防安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石油库应按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二)石油库内应设消防值班室。消防值班室内应设专用报警录音电话。

(三)石油库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火灾报警器。

(四)石油库应按规定设消防给水系统,并保证消防冷却水的供应。

(五)石油库的油罐应设置泡沫灭火设施。

(六)消防器材和设施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更换,定点摆放,保证完好有效,并有检查、更换记录。

(七)其他要求应按消防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石油库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石油库设备、设施、器材应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检验、校准,保证其在使用期内的安全运行。

石油库设备、设施、器材应建立和完善管理台帐、技术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地上油罐组内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单罐容量小于1000m3的储存丙B类油品的油罐不应超过4排;其他油罐不应超过2排。

(二)立式油罐排与排之间的防火距离不应小于5m ;卧式油罐排与排之间的防火距离不应小于3m。

第二十八条  储罐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储存甲、乙A类油品的地上立式油罐,应采用浮顶或内浮顶油罐,浮顶罐应采用二次密封装置;

(二)钢油罐必须做防雷接地,接地点不应少于2处;

(三)储存甲、乙A类油品的钢罐,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地上立式油罐应安装液位计和高液位报警器,频繁操作的油罐宜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油装置,等于和大于50000m3的储罐应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油装置;在用油罐应安装高液位报警器;

(五)储罐附件如呼吸阀、放空管、阻火器、量油口、光孔等齐全有效;

(六)储罐进出油品时,现场阀门开关的状态应有明显的标记,避免误操作;

(七)储罐发生液位报警时,应到现场检查确认,采取措施, 严禁随意消除报警;

(八)山洞式石油库储罐应有通排风设施。

(九)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上油罐组应设防火堤,防火堤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建造,并应能承受所容纳油品的静压力且不应泄漏;

(二)立式油罐防火堤的计算高度应保证堤内有效容积需要。防火堤的实高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防火堤的实高不应低于1m(以防火堤内侧设计地坪计),且不宜高于2.2m(以防火堤外侧道路路面计)。卧式油罐的防火堤实高不应低于0.5m(以防火堤内侧设计地坪计)。

(三)严禁在防火堤上开洞。管道穿越防火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填实。在雨水沟穿越防火堤处应采取排水阻油措施, 排水阀应设置在防火堤外,并处于常闭状态, 且阀的开关应有明显标志。

(四)油罐组防火堤的人行踏步不应少于2处,且应处于不同的方位上。

(五)油罐区的防火堤及防火堤以内,不准种植树木和其他作物;防火堤以外种植的树木,不得影响消防道路的畅通和妨碍消防人员的实际操作;地上罐防火堤以内不得有超过10cm的杂草和枯草。

第三十条  油泵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油泵操作规程,运行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严禁带故障运行;

(二)油泵的运行应有运行记录,并按期维护、保养;

(三)油泵及管组应标明输送液体品名、流向,油泵房内应有工艺流程图;

(四)油泵联轴器应安装便于开启的防护罩;

(五)油泵房内阀门开关状态应标识明显,启闭灵活;

(六)封闭式油泵房应有通排风设施;

(七)电动机运行温度应在允许范围内,严禁超负荷运转; 各部振幅及轴向窜动不大于规定值。

第三十一条  工艺管道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道应按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

(二)穿越道路、铁路、防火堤等的管道应有套管保护并密封;

(三)管道应有工艺流程图、管网图,埋地管道还应有埋地敷设走向图,应标明管道位置、埋设深度;

(四)管道应按规定进行防腐、防渗漏处理;

(五)石油库内输油管道管沟在进入油泵房、灌油间和油罐组防火堤处,应设隔断墙;

(六)石油库内输油管线管沟须全部用细砂填实。

(七)罐区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还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油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第三十二条石油库电气设备及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石油库的供电等级宜为三级,一、二、三级石油库应设供信息系统使用的应急电源。

(二)油罐区、收发油作业区、泵房、洞库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等级要求。

(三)禁止架空线路跨越油罐区、桶装油品区、收发油作业区、油泵房的上空。

(四)变、配电间通往油罐区、桶装油品区、收发油作业区、油泵房的线路,要采用地下电缆。

(五)高压变、配电装置的操作,必须两人进行,一人操作, 一人监护。

(六)配电开关应有明显的标志牌,表明是否送电。

(七)严禁在带负荷情况下拉闸。

(八)送电后或在运行中,如发现自动跳闸,或高压隔离开关跌落,应查明原因后再行送电。

(九)拉接临时线路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线路应采用软质电缆。

(十)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石油库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对经营和储存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模较小的石油库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四条石油库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和完善,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石油库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五条石油库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和报警,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石油库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石油库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石油库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管理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库是指收发和储存原油、汽油、煤油、柴油、喷气燃料、溶剂油、润滑油和重油等整装、散装油品的独立或企业附属的仓库或设施。

(二)石油库主要负责人,指独立石油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非独立石油库归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三)油罐区是指用一组闭合连接的防火堤围起来的一组油罐。

(四)石油库的等级划分:

1、一级石油库指总容量(TV)100000m3的石油库;

2、二级石油库指3000Om3TV<100000m3的石油库;

3、三级石油库指1000Om3TV〈30000m3的石油库;

4、四级石油库指1000m3TV〈10000m3的石油库;

5、五级石油库指TV〈1000m3的石油库。

(五)石油库储存油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1、甲类油品指闪点Ft〈28℃的油品;

2、乙类油品指28℃Ft〈60℃的油品;

(其中乙A类油品:28℃Ft45℃;乙B类油品:45℃;

3、丙类油品指Ft60℃的油品。

(其中丙A类油品:60℃Ft120℃;丙B类油品:Ft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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